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被 告 林廣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昕格裝璜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健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986元(含工資14,128元、零件16,858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等語,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當時我車速很慢,我切出來時,對方從後面追撞,對方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若是我的責任,請原告提供修理的照片,當時我的車擦撞的部位也不嚴重,修理費九千多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我行駛新五路往五股方向最左側車道,我要向右變換車道且打方向燈,我車身已變換車道了,對方從後方撞上來等語,及李健瑋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在內二車道,對方往右切車,雙方就發生碰撞了等語,並參以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所提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斜停於最內車道與內側第二車道間,其車身右前側與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係被告駕駛車輛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自變換車道所致碰撞,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
可佐,被告違反
前揭規定,自有過失,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之主張,
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2年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986元(含工資14,128元、零件16,858元),有行車執照及估價單
在卷可稽,
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又系爭車輛至112年7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3,7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4,12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876元(計算式:13,748元+14,128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34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58×0.369×(6/12)=3,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58-3,110=13,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