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氏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元,及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