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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梁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元,及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