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與五工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酒後駕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胡鴻勳所有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912元(含鈑金工資19,675元、零件19,23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12元本息。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於112年5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5月,是本件修復費用3萬8,912元(含鈑金工資19,675元、零件19,237元),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已逾
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萬9,23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924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92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2萬1,599元(計算式:1,924元+19,675元=21,5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