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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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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總督府第九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嚴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總督府第九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承租戶。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上坡處倒車,此時停車空間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正處於向下關閉動作中,被告於倒車時並未減速及作暫停等候動作,也未注意到系爭鐵捲門紅外感應器之變化,直接撞上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凹陷有6片門扇向外脫離軌道,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萬1,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事發原因是鐵捲門加速關閉,原告有出公告,重新開門按鍵,秒數重讀50秒後,系爭鐵捲門才會下降下,我經常這樣開車,並有注意後面有無車輛,之後我計算只有37秒。我曾兩次以LINE告知總幹事鐵門又壞了,實際上看到5、6次,我有問鐵捲門公司,他們說主機是安進公司,但是鐵捲門是另外一個牌子。系爭社區地下室右方車庫是兩邊車庫門對門,非常狹窄,經常有住戶倒車。系爭鐵捲門上方有感應器,秒數應該要比公告的秒數久,就算有感應器來不及感應,也要有48秒充裕時間。本件事發地點在社區內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我沒有違法違規,原告怠忽職守,對於停車場行車無任何約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停車場上坡處倒車,因系爭鐵捲門正處於下降關閉狀態中,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未減速並暫時等候,撞擊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事發現場照片數紙、東盛鐵箱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滿祥營業所出貨單、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系爭社區公告、被告與系爭社區總幹事LINE對話記錄擷圖、東盛鐵箱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系爭鐵捲門照片為憑(本院卷第50至67頁),另提出系爭鐵捲門運作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被告於影片中表示開始錄影時間,遙控器按鈕上白色是開啟鍵,按下後鐵捲門不動,並表示依照社區公告50秒後會下降,但於37秒後就下降。畫面上看不出來有顯示秒數,為被告當時自行計算之時間。以本庭電腦顯示秒數時間計算,按下開啟鍵時為23秒,開始下降時約為56秒,大約是33秒至34秒系爭鐵捲門畫面即顯示下降。」(本院卷第45頁)。
 ㈢本院綜觀上開證據,並參考被告當庭繪製(黑色字跡),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註記(藍色筆跡)之系爭停車場現場圖1紙(本院卷第47頁),系爭停車場於進入下坡道後為T字型岔路口,被告自陳當時駕車駛入系爭停車場後,先行右轉去拿垃圾後,欲折返往左側車道倒垃圾,因車道狹窄,故以左轉倒車方式倒至系爭鐵捲門所在車道,欲再向前左轉往左側車道前進(本院卷第44頁),又因系爭鐵捲門係採用自動下降關閉模式,被告於倒車時,系爭鐵捲門已下降至車身高度以下,因而發生撞擊。則系爭社區111年2月14日公告固有「為確保住戶進出安全,進出停車場時,若鐵捲門(已開啟),請務必按遙控器開門按鍵秒數將重新讀(50秒)」,其目的僅在提醒住戶系爭鐵捲門開啟後,因有上開自動關閉模式,若要再進入,仍應再按開門按鍵,以免因自動關閉而發生事故,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車道後,縱因欲折返至左側車道,而有倒車通過系爭鐵捲門車道之需要,仍應注意系爭鐵捲門之下降狀態,若發現鐵捲門已經下降,仍應再按上升鍵確認鐵捲門重行開啟後,始行倒車通過,被告未注意及此,致撞擊系爭鐵捲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此受有該鐵捲門毀損,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萬1,000元均為更換零件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鐵捲門係於95年設置,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供述在卷,至113年1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系爭鐵捲門為房屋附屬自動門設備,耐用年限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鐵捲門就零件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1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系爭鐵捲門損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萬6,77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75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事故是因為反訴原告倒車時並未做停等動作,因為車道是斜坡可能視野不清楚,沒發現系爭鐵捲門已經向下,才會撞到系爭鐵捲門。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事故係因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並暫停再按上升按鍵,確認系爭鐵捲門升起後再行倒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反訴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誠信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為所有權人或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得請求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又反訴原告縱受有車損之損害,既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有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6,7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