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97號
原 告 剛峰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李致祥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 來,
惟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09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736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即應進行清算,而清算公司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提出公司章呈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林金來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尚
難認原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日起5 日內,依法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