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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調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相  對  人  淼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珅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依兩造間有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系爭合約第五條第9項約定:「…如雙方對本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件為小額訴訟因兩造均為法人,自無同法第436條之9所定排除合意管轄約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