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淼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
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係主張依
兩造間有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請求
相對人給付服務費,系爭合約第五條第9項約定:「…如雙方對
本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件為
小額訴訟,
惟因兩造均為法人,自無同法第436條之9所定排除
合意管轄約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