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紀宇軒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係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8,800元,
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