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調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康○昕  
法定代理人  康志賢  
            許佳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視為調解聲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查,被告登記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保險契約條款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