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品豪
相 對 人 李松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
相對人即被告
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5樓」,有被告個人
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地為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臨港大道路口,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可證。是本件被告
住所地及
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
管轄權,並應由被告
住所及
侵權行為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