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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調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黃品豪  
相  對  人  李松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為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臨港大道路口,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證。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並應由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