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鄭力愷
相 對 人 黃智偉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
調解事件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聲請人即原告提起訴訟時,
相對人即被告
住所地在臺南市新市區,有被告個人
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
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