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建良
張峰瑞
相 對 人 簡東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
適用之。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
相對人即被告
住所為「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地為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證。是本件被告
住所地及
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
管轄權,並應由被告
住所及
侵權行為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