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藝嫻
相 對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林宗賢(下稱其名)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000○道路○000○道○○路00號前,過失撞擊伊承保之訴外人楊定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479元(含工資1萬0,842元、塗裝1萬4,430元、零件3,207元)。又林宗賢為相對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與林宗賢合稱相對人等2人)之
受僱人,駕駛A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臺北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伊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後,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等2人連帶賠償其2萬8,4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
經查,依
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
核屬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又臺北客運公司主事務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林宗賢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限閱卷),足見相對人等2人
之住所地及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000○道路○000○道○○路00號前,業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8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
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