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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調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代  理  人  郭庭睿  
相  對  人  王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候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而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與淡海路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