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郭春桃
相 對 人 許宗盛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前開規定於
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4月21日,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其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8,0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之
住所地在嘉義縣大林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另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