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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調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郭春桃
相  對  人  許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4月21日,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其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8,0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大林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另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