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聖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另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桃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審酌以「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