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家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
相對人住所地及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即
侵權行為地,均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俱
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