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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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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調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代  理  人  李閔靜  
            蔡淯修  
相  對  人  林秀春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定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又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不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雖有約定兩造同意以平台服務商及其指定人,或帳款收買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用之。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