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調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合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
適用之。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
相對人即被告
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本件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又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證,
得由該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是本件訴訟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