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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調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林志堅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