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建小字第4號
上 訴 人 夏輝設計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陳光輝
上列
上訴人陳光輝與被
上訴人陳勝雄、莊秀春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陳光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夏輝設計有限公司並非受判決之人,其名義所提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觀民事上訴理由書另有陳光輝具狀名義,而陳光輝為受判決之人,應認其亦有提起上訴之意,僅請求變更當事人為夏輝設計有限公司。 二、陳光輝提起
本件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其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