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江明朔即佳喜工程行
被 告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呂衿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桃園市○○路000000號4樓之中華檢測科技補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傳送承商決標通知單(系爭決標通知單),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含稅)之總價
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前往施作,並完成
上開承攬工作,經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施工有做好,第一天施工時,業主說不是做這種東西,我當天有跟業務講,業務說不要管照合約走,工法是對方教我的。
爰依
兩造成立之系爭決標通知單即承攬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6萬3,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向業主即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發標予原告施作,原告收受系爭決標通知單,雖未用印,但同意內容即前往施作,可見原告以默示同意成立系爭決標通知書上的合約內容進行。原告因施工不當及未能依照系爭決標通知單施工,造成業主查驗不合格而遭扣款,依系爭決標通知單約定,如因查驗不合格,甲方(即被告)得拒絕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得拒付工程款。爰聲明:⒈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查:系爭決標通知單第1條載明:「本工程需依工程協議等內容確實辦理,按總價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承攬,乙方(即原告,下同)已於承攬本工程前至施工現場勘查現況,了解施工方法及施工步驟,應對工地作業之
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為其承攬責任與義務,並含業主或監造單位驗收合格為完成要件,不合格概由
承攬人無償重作。倘因不合格、偷工減料等之緣故,致使甲方(即被告,下同)無法收款或商譽遭受損害等,甲方得拒付乙方工程款並將依本決標單總價乘3倍,向乙方
求償。乙方保證上列工程品質均符合經甲方業主核可之施工計畫及規範有關規定,其完成標準概以甲方及業主之檢查為依據。」
(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負有依約定工法為施作,並以業主即中華公司驗收合格為工作完成條件。 ㈡原告主張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決標通知單、佳喜工程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施作,經中華公司查驗不合格,並遭扣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施工缺失照片、工程報價單、永豐銀行出具收款證明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並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莊珮翎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是我於113 年8 月20日向業主承接。原告是我們公司發包給他。原告得標後,我有告知原告應如何施作,決標通知單上有告知,也有親自帶他到現場,告知施作位置、如何施作、防護、補強。告知工法是裂縫補強灌注,部分是鋼筋外露方式。鬆脫混凝土的部分打掉再用環氧樹脂砂漿修補。第一天我帶他進場時,業者也在場,我告知完後,請他做好防護準備開始施作就離開了。週一時我接到業主電話,說我離開沒多久原告也離開,業主說原告說用其他工法,但不要跟我說。我有發給原告說照原來說法做就好。後來做好驗收,業主說不是照報價單上方式做,防護也沒有做好,垃圾清運部分也沒有垃圾可以清運,因為防護沒有做好。第一天後隔大約一、兩週後我有去,業主說我沒有做好,不可能照原來報價給我,業主不同意驗收,所以變減價收受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㈢本院綜觀上開證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決標通知單、統一發票,至多僅得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及原告檢具上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是否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又被告所辯其因原告未按約定工法施作、未做好防護
等情形,認其承攬工作有瑕疵,導致被告遭中華公司驗收不合格,並遭扣款2/3等事實,業據證人莊珮翎於審理中
結證屬實如前,並有上開施工缺失照片、工程報價單、電子郵件等件為憑,
堪以認定。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有上開瑕疵,被告自得依系爭決標通知單第1條規定,拒付工程款。再者,本院審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有上開瑕疵,然仍有完成部分工作,故被告得拒付工程款之範圍,應以遭業主扣除工程款之比例即2/3為適當,復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稱:被告被業主扣款2/3,主張依照比例應扣原告2/3工程款等語,是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含稅)應為2萬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決標通知單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