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建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35號
原      告  許喻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楊啟廷律師
被      告  鎧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被告陳昱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7,83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因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裝修,而於民國111年12月間經由臉書粉絲專頁與被告鎧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鎧藝公司)聯繫洽談裝修事宜,鎧藝公司於112年1月間提供伊修裝工程報價單後,即由被告陳昱瑋(下逕稱其名)為其代表人而與伊於112年2月12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鎧藝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木作工程,工期自112年2月12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萬1500元,伊並已交付工程款合計為55萬7275元。
 ㈡鎧藝公司施工進度不斷延宕,並自112年8月9日起無故停工今,經伊催告履行進場施工,均未獲理,嗣伊於112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中止契約,並結算鎧藝公司已完成工項之報酬共計為14萬9443元,而溢領報酬40萬7832元(計算式:557275元-149443=407832元,下稱系爭溢領報酬),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鎧藝公司返還系爭溢領報酬。
 ㈢退步言,縱認陳昱瑋無權代理鎧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鎧藝公司明知陳昱瑋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出借公司銀行帳戶、印章及廠房予陳昱瑋使用,而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足使伊相信交易存在於與鎧藝公司間,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鎧藝公司將伊所匯付之工程款提領交予陳昱瑋,認已承認系爭契約,亦應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伊請求鎧藝公司返還系爭溢領報酬,自屬有據。
 ㈣再退步言,如認鎧藝公司未授權陳昱瑋簽約,則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伊與陳昱瑋間,而伊已通知陳昱瑋終止契約,陳昱瑋就所溢領系爭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昱瑋返還系爭溢領報酬,並得依民法第110規定請求陳昱瑋賠償伊因其無權代理所受之損害即所溢付之報酬。
 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鎧藝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昱瑋應給付原告40萬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鎧藝公司: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伊從未授權陳昱瑋以伊或伊之代表人名義進行業務招攬或簽立系爭契約,本件實為陳昱瑋無權代表伊而冒用伊之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約,伊未授權或交付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予陳昱瑋使用,亦未偕同陳昱瑋與原告簽約,而無授權之外觀,自不得令伊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伊未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伊自不生效力;另原告曾對伊之負責人林金昌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本件實係陳昱瑋個人所為,而與伊無涉。況伊未受領報酬,自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伊返還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昱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鎧藝公司給付系爭溢領報酬及利息,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陳昱瑋間: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就其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契約之締約對象係鎧藝公司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對此,原告固以鎧藝公司有授權陳昱瑋以其代表人之名義而與原告簽立系爭簽約,或以提供公司印章、出租廠房及提供銀行帳戶予陳昱瑋使用收受承攬報酬,而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將伊匯至鎧藝公司銀行帳戶之工程款提領交予陳昱瑋而承認系爭契約,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其論據,而為鎧藝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鎧藝公司所簽立或授權陳昱瑋簽立云云,並可採:
  鎧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昌,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卷第33頁)。而根據原告提出其與鎧藝公司間對話紀錄,可知實際上係陳昱瑋以「鎧藝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就系爭契約簽約主體、施作地點、付款方式、匯入帳戶、工程報價、施作情形等各該契約重要內容為討論(卷第39至53頁、第59至61頁),此情迭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53至254頁);另觀諸該對話內容,陳昱瑋曾向原告表示「鎧藝代表人是我,負責人是我師傅」、「簽公司,我會改負責人」、「有問題是我,所以正常是要我簽」,並經原告回覆稱「明白」等語(卷第39頁);再觀系爭契約之承包商即鎧藝公司欄位,僅見陳昱瑋以「鎧藝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未見鎧藝公司大小章簽章用印其上,綜合以上事證,足見原告所洽談並締結系爭契約之對象主體實係陳昱瑋,而非鎧藝公司,且此節應為原告所知悉;此外,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陳昱瑋係獲鎧藝公司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洽談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鎧藝公司所簽立或授權陳昱瑋簽立,其與鎧藝公司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鎧藝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❶原告固主張鎧藝公司明知陳昱瑋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出借公司銀行帳戶、印章及廠房予陳昱瑋使用,而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足使伊相信契約存在於與鎧藝公司間,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為鎧藝公司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
 ❷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鎧藝公司明知陳昱瑋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原告所提出鎧藝公司負責人林金昌與陳昱瑋之對話內容,林金昌係向陳昱瑋稱:「頭期款我先提(註:應為替之筆誤)你保管、完工結清還你,如果沒有這樣,到時候負責人要面對責任,你一定好好作把信用建立起來」、「之後有任何事情只要用到我公司一定要報備,不然的話是偽造文書,如果起訴至少要5年你不知道法律責任啦」、「我還是建議你自己去申請一家公司」等語,經陳昱瑋回覆稱:「頭期要給工班跟叫料的」、「你這個公司過給我啊,你不是要退休了」、「我東西都在那邊是能跑去哪」、「才30萬的店面裝修工程而已」、「不然我也可以簽切結書給你啊」等語,再經林金昌回覆稱:「最起碼房租及稅金、材料錢先結清」、「過戶要180萬,我公司資本額有150萬元這是快(註:應為會之筆誤)計算出來的」等語(卷第337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鎧藝公司未同意陳昱瑋逕自以鎧藝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否則,倘若鎧藝公司已有同意者,其負責人林金昌豈有向陳昱瑋告知未經報備而使用鎧藝公司名義係偽造文書之法律效果,甚至要求陳昱瑋自行申請設立公司之理?是原告執上開對話內容,主張鎧藝公司明知陳昱瑋以鎧藝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❸又原告主張鎧藝公司係出租廠房予陳昱瑋使用,此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47頁、第253頁),然則此至多僅得證明鎧藝公司與陳昱瑋間就「廠房使用」係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尚無從推衍出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昱瑋締結系爭契約之事實;否則,如若原告之推論可成立者,豈非任何第三人均得主張其與承租人就租賃物所簽訂之契約,可認為係出租人授與承租人代理權,而應由出租人就該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此屬無稽。是原告徒憑鎧藝公司將廠房出租提供予陳昱瑋使用之事實,遽謂鎧藝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昱瑋簽約,應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❹原告另主張鎧藝公司有出借公司銀行帳戶及印章予陳昱瑋使用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本院查:鎧藝公司既已否認有交付公司大小章予陳昱瑋使用之事實,而原告就此一積極事實並未充分舉證,僅係空泛稱鎧藝公司出借「印章」予陳昱瑋使用云云,其立論基礎已屬薄弱。又觀諸原告所稱「印章」即原證5,僅係一枚統一發票章「印文」(卷第55頁),並非鎧藝公司大小章,已難認係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證明,更無僅憑陳昱瑋持有鎧藝公司統一發票章,即可逕認鎧藝公司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理。況原告既已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該統一發票章之「印文」確係鎧藝公司所有,徒憑該紙無法證明為真正之統一發票章「印文」,主張鎧藝公司與陳昱瑋係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亦屬無稽。至於原告所稱鎧藝公司出借公司銀行帳戶予陳昱瑋使用乙節,雖據其提出鎧藝公司存摺封面影本1紙為憑(卷第35頁),惟被告辯稱該存摺封面影本係提供陳昱瑋匯付承租廠房租金之用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既不爭執鎧藝公司有出租廠房予陳昱瑋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所辯稱該存摺封面影本係提供陳昱瑋匯付承租廠房租金之用,亦係合乎常情,此與一般常見之交易行為收款人會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匯款帳號予付款人匯付款項之情形無殊,自難以此逕認係鎧藝公司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昱瑋之證明。 
 ③原告主張鎧藝公司承認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契約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❶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
 ❷經查,原告主張鎧藝公司將原告於112年2月16日、4月12日分別匯入鎧藝公司銀行帳戶之工程款26萬4600元、2萬5000元交付予陳昱瑋,係承認系爭契約,而應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乙節,雖為鎧藝公司所不否認其確有將原告上開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昱瑋,然辯稱係陳昱瑋以款項匯錯為由而要求鎧藝公司匯還,並提出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內容為憑(卷第181頁、第183頁、第267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鎧藝公司明知陳昱瑋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觀諸原告與鎧藝公司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傳送系爭契約予鎧藝公司時,鎧藝公司不僅未表示其知情陳昱瑋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反而就陳昱瑋自行刻用鎧藝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乙節,回覆稱:「……」、「他還刻印章?」等語(卷第159至173頁),顯見鎧藝公司應係不知情陳昱瑋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甚明。從而,在鎧藝公司不知情陳昱瑋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情況下,尚難僅以鎧藝公司將原告上開匯入鎧藝公司帳戶之工程款交付予陳昱瑋之事實,即謂鎧藝公司已事後承認陳昱瑋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代理鎧藝公司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④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鎧藝公司返還系爭溢領報酬,為無理由:
  原告固已交付工程款55萬7275元,惟其中於112年2月16日、4月12日分別匯入鎧藝公司銀行帳戶26萬4600元、2萬5000元,業將鎧藝公司將之轉交予陳昱瑋,至於其餘26萬7675元工程款則係由原告匯入陳昱瑋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金流表在卷可稽(卷第27頁),則鎧藝公司既未受有取得工程款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鎧藝公司返還系爭溢領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⒉從而,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陳昱瑋間;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鎧藝公司所簽立或係鎧藝公司授權陳昱瑋簽立,或鎧藝公司應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均屬無據;又鎧藝公司亦未受有取得工程款之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鎧藝公司溢領系爭40萬7832元報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鎧藝公司返還系爭溢領報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昱瑋給付系爭溢領報酬並加計利息,為有理由: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明定。申言之承攬人受領報酬之權利,是以其完成承攬之工作為要件;縱使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使承攬人得於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時,預先受領全部或一部之報酬,如尚未完成之工作嗣後確定不完成,仍無法認為承攬人有終局受領該部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⒉經查,原告就其備位主張與陳昱瑋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原告已交付工程款共計55萬7275元,惟陳昱瑋自112年8月9日起無故停工,經催告給付未果而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陳昱瑋已完成工項之報酬僅有14萬9443元,而溢領報酬40萬7832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昱瑋返還系爭溢領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項目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報價單、系爭契約、竹北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施作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卷第29至31頁、第37頁、第39至53頁、第55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1頁、第63至89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8頁、第109至119頁);而陳昱瑋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陳昱瑋為損害賠償,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鎧藝公司給付40萬783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陳昱瑋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昱瑋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