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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建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黃柯金雀即達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雯律師
被      告  弘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新北市蘆洲區建案「當代集賢-琢謙」集合住宅新建之部分工程,復將接地工程委由原告承作,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就熔接節地棒工程(下稱接地工程第一階段)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原告報價,經原告同意於同年月8日進場施作並完工,又於同年月10日就熔接止水板工程(下稱接地工程第二階段)以132,000元向原告報價,原告同意於同年月22日進場施作並完工。原告依約定價額向被告請款,卻遲遲未獲付款,原告因恐被告有債信問題,並未同意施作接地工程之後續地梁節地線到機房定位工程。料原告再次向被告負責人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計212,000元(含税後金額為222,600元),遭被告負責人以雙方於3月12日召開相關工程會議,並訂有接地工程戶內工程(即每戶用電設備、配管及拉線等工程)之更新協議草約,因原告拒絕後續進場施作構成片面解約為由,拒絕依原接地工程報價給付原告,並向原告寄發違約賠償等存證信函。為此,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4年3月12日曾就原告承攬工程範圍開會,在開會時已經有講明原告承攬工程就是全部工程,包含接地及戶內工程,並做成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已經是合約一部分。
 ㈡否認接地工程已經完工,原告僅完成接地工程第一階段。
 ㈢附件所示工程剖面圖(下稱系爭剖面圖),手繪橫線以下為接地工程第一階段,橫線以上才是接地工程第二階段,原告僅完成系爭剖面圖橫線以下部分,原告所附的完工照片都是屬於接地工程第一階段,接地工程第二階段是被告另外再找人完成的,原告就接地工程第二階段工程完全沒有做,故就原告完工部分所能請求的工程款也只有8萬元,並原告所主張的2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114年3月12日會議紀錄、被告寄送之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324號存證信函、完工照片等件為據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以及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剖面圖橫線以下即接地工程第一階段之工程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已就接地工程全部完工,並以前詞置辯。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承攬之接地工程範圍僅有系爭剖面圖橫線以下部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證人張雅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職員,擔任工地主任。工作內容是監工、管理料件、與業主協調。我們公司有請原告幫忙協助接地系統的工程,從接地銅棒到接地線鋪設,中間還要用熔接方式把銅棒與接地線接在一起,隨著樓層的高度向上延伸至一樓,就是工程內容;最一開始契約前是這樣,在契約後是以總價承攬的方式承接整個工地電力工程。系爭剖面圖中的線以下是第一階段,線以上是第二階段,8萬及13萬2千是報價。對話紀錄中所指的212,000元是包含到第二階段的工程款。原先原告有答應做到B 二壁牆,我有幫他向老闆請款,但因為原告並沒有做到該做的階段,所以我同意幫他先向公司請款10萬元,並且整理請款資料,但是後來在當月份公司準備撥款以前,原告突然說他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7頁)。則依證人張雅嵐前開證述內容,兩造先以LINE對話達成原告承接被告接地工程之合意後,復就接地及戶內工程達成總價承攬之合意,而原告與證人張雅嵐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就接地工程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有報價及合意,但接地工程第一階段為系爭剖面圖之橫線以下範圍、接地工程第二階段為系爭剖面圖之橫線以上範圍,原告僅就接地工程第一階段完工,之後就未繼續施作,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原告固主張其所承攬範圍僅有橫線以下部分,然依其與證人張雅嵐間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3月5日曾詢問「接地做到B二壁牆結束這樣對嗎」,經證人張雅嵐回覆「是的,要進測試箱」(見本院卷第23頁),經比對系爭剖面圖位置顯然位在橫線以上(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在LINE對話中所陳接地工程僅有系爭剖面圖橫線以下範圍,顯非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難認其就承攬範圍之主張可採。
 ㈣次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剖面圖橫線以下範圍完工乙事,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付該階段工程款8萬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以84,000元(含稅,即80,000元×105%)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