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63號
原 告 璨鋒陞企業有限公司
張晏睿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吳呂素香即尚賀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87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將其所
承攬之「閎基東光段車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提供載明系爭工程之工項、
報酬金額、付款方式等內容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單)予被告,系爭工程報價單經被告簽回後,
兩造就系爭工程報價單
所載工項之施作成立
承攬契約。依系爭工程報價單約定,施工完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877元(含稅)工程款,
嗣原告施作完畢後於114年1月13日出具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除於113年12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備料款7萬5,000元外,
迄今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尚積欠43萬6,877元(含稅),原告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弘岳字第03002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工程款,該律師函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被告(付款期限為114年4月19日),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877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原告公司請款單、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系爭工程車道完工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63至6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得於完成工作後,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報酬金額43萬6,877元(含稅)。又原告前以上開律師函定10日之相當
期間催告被告履行,該律師函於114年4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仍不履行,原告自得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6,877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