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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建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中強  
            張仁仁  

            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林中仁    生前住○○市○○區○○路○段000號3

            林佳穎    生前住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402巷12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林中仁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29日死亡、被告林佳穎於起訴前之98年1月18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既均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