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建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興金工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金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子社區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參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49萬5,000元本息,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655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
異議,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11條已有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5頁),則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
尚非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