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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少駿  
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相  對  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742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