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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RIPAH INDIASWATI

代  理  人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9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985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予以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