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余采璇(原名余文萱)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
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513號),因聲請人已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