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銘琦
相 對 人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702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影本存卷可查,又
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
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
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