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高阿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與新北大道5段口處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碰撞由訴外人林世杰駕駛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1萬5,393元之維修費用,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次訴訟,並
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5萬6,29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修繕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連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至26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屬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6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69,434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31元(詳見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
折舊之工資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6,29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0,331元+工資費用45,95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434×0.369=25,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434-25,621=43,813 第2年折舊值 43,813×0.369=16,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813-16,167=27,646 第3年折舊值 27,646×0.369=10,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646-10,201=17,445 第4年折舊值 17,445×0.369=6,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445-6,437=11,008 第5年折舊值 11,008×0.369×(2/12)=6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008-677=10,3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