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
上 一 人
被 告 盧侑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又
上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均載有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字,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
揆諸前揭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