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      告  蘇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29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及5萬元,共計100萬元,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278,619元及14,664元,合計積欠本金293,283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放款餘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