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王佩琪
被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陳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4日間,與原告及訴外人台灣康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公司),分別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4樓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以下合稱
系爭租賃契約,分則逕稱2樓租賃契約、4樓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1起至111年12月31日,租金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45,000元,同日經由
公證人黃昭宗公證系爭租賃契約,分別做成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
公證書後,被告遂於110年2月間,持
上開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後改分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以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6501號受理在案,被告於111年6月8日因而受償分配款218,732元及96,992元,合計315,72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惟上開110年度司執字第26501號執行案件,業經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18日
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上開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執行案件,於原告另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執行法院亦於113年2月20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被告取得分配款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已取得系爭分配款,然而縱使
公證人對系爭契約做成之公證書,可能因為違反公證法而無效,亦無從證明原告並未積欠租金。況且,原告曾於108年7月31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下稱3樓租賃契約),惟原告於承租
迄今,均未按時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3年5個月之租金,金額共計410,000元。又原告曾因公司財務困難,而於1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於110年2月5日清償,惟原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經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後,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借款及
違約金共6,000,000元確定在案,
是以,縱使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分配款,被告亦以上開租金
債權410,000元、借款及違約金債權6,000,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酌做文字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公證之2樓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清償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500,000元(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501號)。
⒉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黃昭宗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公證之4樓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清償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1,125,000元(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後改分為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
⒊本院以111年2月18日110年度司執字第26501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卷57至61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6月8日110年司執助字第333號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使被告分別受償111年度司執更(ㄧ)字第6 之分配金額218,732元,以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6501號之分配金額96,992元,共計315,724元(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執行卷內分配表) 。
⒌原告於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1144號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判決
上訴駁回,業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5頁至51頁) 。
⒍本院以113年2月20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3頁)。
⒎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判決被告(即台原藥公司) 應給付原告(即台灣卡特爾公司) 6,000,000元
暨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
⒏原告曾對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分配款315,724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以3樓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410,000元,或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判決確定之借款及違約金債權6,000,000元,主張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本院Il0年度司執字第26501號民事裁定、Ill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5至54頁、57至61頁)為證,足見被告以2樓及4樓租賃契約做成之公證書,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以
非訟事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均認定被告所持之公證書不生公證之效果,2樓及4樓租賃契約無效,被告對原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故被告取得系爭分配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執行所得之系爭分配款,實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該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抗辯以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業據提出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判決書(下稱重訴578號判決)為證,查本院以重訴578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600萬元暨法定利息之借款及違約金,且該案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重再1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上開訴訟標的之認定,已生既判力,則被告於114年8月6日民事
答辯狀,主張以前開判決確定之借款債權,與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抵銷(本院卷第97至99頁),經核上開借款及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互負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另抗辯以3樓租賃契約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
云云,並未提出原告積欠租金之相關事證,且被告以重訴578號判決確定之借款債權,已足全額抵銷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自無再以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之必要。
⒊原告固主張重訴578號判決,係未經合法送達原告所為之
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不得以此判決認定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被告於該案判決之訴訟過程中,陳報原告送達處所為其公司登記地址,並非明知原告
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業經重再1號判決認定在案,且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被告自得以此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
猶執前詞,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再事爭執,實屬無據。
⒋次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係被告故意以不法侵權行為取得之系爭分配款,故被告不得以重訴578號判決認定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以2樓及4樓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受償系爭分配款後,業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認定因訴外人李櫂宇無權代理原告及康保公司而簽訂2樓及4樓租賃契約,故該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對原告及康保公司不生效力,有本院110訴字第11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本院卷第25至50頁)附卷
可參,是
難認定被告係故意以侵權行為取得分配款,而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且原告除上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