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龍安
黃淑玲
蔡佳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蔡佳興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蔡勝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龍安、黃淑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蔡佳興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勝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龍安、黃淑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龍安就讀穀保家商時,邀同蔡勝豐(於民國111年6月間死亡)、被告黃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對於應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蔡龍安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4062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蔡勝豐已於111年6月間死亡,蔡勝豐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佳興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相關規定被告蔡佳興對被繼承人蔡勝豐之債務,於繼承蔡勝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龍安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淑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佳興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勝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龍安、黃淑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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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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