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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282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起,將其所有之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兩造簽定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強制險保險、違規罰單概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上開費用,至114年4月30日止積欠1萬7,28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回執、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通知函、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