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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朱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41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致A車、B車受有損害。A車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事故發生後回復原有重大困難,遂以出售殘體方式處理,經扣除拍賣價金2萬2,000元後,仍受有29萬8,000元之損失,另B車維修費用為2萬3,214元,共計32萬1,2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車價表、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A車受損照、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B車行車執照、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B車受損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A、B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A車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A車之中古車交易價值為32萬元,業據提出A車之行車執照、權威車訊439期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21頁)。又A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壞,預估之維修費用為27萬7,444元,亦有原告提出之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29頁),而A車(未維修)經拍賣處分給第三人後,僅價值2萬2,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A車之維修所需價額已超過中古車價之8成以上,且殘值僅餘2萬2,000元,足認A車受損嚴重,縱經維修,其交易價值顯然會有所折損,且強令原告應行維修,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應符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主張以A車之中古車價,扣除拍賣所得價金計算損害賠償金額29萬8,000元(計算式:320,000元-22,000元=298,000元),為有理由。 
 ⒉B車部分:
  原告主張B車修復費用為2萬3,214元(工資17,880元、材料費用5,334元),並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為證,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B之折舊年數為4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33元,加計上開毋庸折舊計算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8,413元(計算式:17,880元+533元=18,41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損之損害賠償31萬6,413元(298,000元+18,413元=31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