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蔣茹雙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原告對
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惟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度重補字第580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2日送達予
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重補字第58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頁),惟
原告迄今仍未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可稽(見補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3頁),
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