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榮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80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8公里6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於執行拖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淑芳所有、訴外人楊永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時,因拖吊之纜繩斷裂,致吊鉤砸到系爭車輛之車頂、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處,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1,012元(含零件250,662元、工資40,35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2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當初有賠償,我有報出險,我是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要叫新安產險來處理。原告請求金額也不是他們說的算,外面修也不用10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其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
一節,表示無意見而為
自認(本院卷第94頁),應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應由其所投保之新安產險出面理賠
云云,
惟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本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縱其所投保之新安產險不為理賠,僅係被告與新安產險間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影響原告代位對被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更無從逕向新安產險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新安產險已經賠付之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我們有找過新安產險,因為是操作拖吊桿的操作失誤,是運輸險承保範圍,非第三人責任險,所以新安產險沒有要賠償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修理費用不用10萬元云云,然並未指明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何筆金額不足採,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
空言否認上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金額,自無足採。準此,被告應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紙在卷
可佐,本件修復費用29萬1,012元(含零件250,662元、工資40,3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4,4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2萬4,809元(計算式:84,459元+40,350元=124,80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由被告負擔1,7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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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662×0.369=92,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662-92,494=158,168
第2年折舊值 158,168×0.369=58,3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168-58,364=99,804
第3年折舊值 99,804×0.369×(5/12)=15,3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804-15,345=84,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