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曾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80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8公里6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於執行拖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淑芳所有、訴外人楊永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拖吊之纜繩斷裂,致吊鉤砸到系爭車輛之車頂、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處,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1,012元(含零件250,662元、工資40,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當初有賠償,我有報出險,我是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要叫新安產險來處理。原告請求金額也不是他們說的算,外面修也不用10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一節,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本院卷第94頁),應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應由其所投保之新安產險出面理賠云云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本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縱其所投保之新安產險不為理賠,僅係被告與新安產險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影響原告代位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更無從逕向新安產險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新安產險已經賠付之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我們有找過新安產險,因為是操作拖吊桿的操作失誤,是運輸險承保範圍,非第三人責任險,所以新安產險沒有要賠償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修理費用不用10萬元云云,然並未指明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何筆金額不足採,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自無足採。準此,被告應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紙在卷可佐,本件修復費用29萬1,012元(含零件250,662元、工資40,3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4,4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2萬4,809元(計算式:84,459元+40,350元=124,80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由被告負擔1,7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662×0.369=92,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662-92,494=158,168
第2年折舊值    158,168×0.369=58,3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168-58,364=99,804
第3年折舊值    99,804×0.369×(5/12)=15,3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804-15,345=84,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