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依琳
被 告 李尚軒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800公尺處南向高架專用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包國霖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764元(含鈑金拆裝29,268元、塗裝費用20,256元、零件費用81,240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0,764元(含鈑金拆裝29,268元、塗裝費用20,256元、零件費用81,240元),有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30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5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37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鈑金拆裝29,268元、塗裝費用20,256元,共計為76,897元(計算式:27,373元+29,268元+20,256元=76,89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240×0.369=29,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240-29,978=51,262
第2年折舊值 51,262×0.369=18,9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62-18,916=32,346
第3年折舊值 32,346×0.369×(5/12)=4,9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46-4,973=2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