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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玲  
            陳鴻瑩  
被      告  楊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6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並簽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1,38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5日至113年8月5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4,205元。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繳納3期後,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尚積欠13萬8,76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內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