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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盈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第25條前段之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者,匯豐及立約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且本件並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