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第25條前段之約定:「因
本約定書涉訟者,匯豐及立約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且本件並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然此並非
本案之
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