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瑩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克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95元,及自民國自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瑩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瑩昌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林克鴻,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快車道往臺北市方向,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建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838元(工資73,790元、零件104,048元),經原告賠付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7,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業所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於112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11月,是
本件修復費用17萬7,838元(工資73,790元、零件104,048元),其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0萬4,04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萬405元,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8萬4,195元(計算式:10,405元+73,790元=84,1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代給付8萬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1,2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