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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徐進福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鏡合
被      告  順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傑
被      告  簡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子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被告順盛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被告簡偉倫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偉倫受僱於被告順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擔任執行工程施工職務,於113年7月5日執行職務時,因施工不慎毀損原告所有設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低壓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系爭管線因而毀損,被告簡偉倫已簽立賠償登記單,表示願按實賠償原告所受相關復舊工程費用,後經原告核算所受損害包含修復費用110,551.43元、營業損失2,461.23元及追償停電電費扣減費用113元等,合計共113,126元。被告簡偉倫後未依約賠償,又被告順盛公司既為被告簡偉倫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簡偉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等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當下原告有告知不用賠償,另管線裝設材料費有質疑,因開挖的時候並沒有發現管線的相關保護措施及相關警示設施狀態,且原告損壞的地方超出我們施工的範圍,當天雖有挖損管線,但原告卻隔1年才來請求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偉倫受僱於被告順盛公司,擔任執行工程施工職務,於上開時、地,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管線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登記書、費用核定單、配電工程設計圖及施工明細表、現場施工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系爭管線毀損後,被告簡偉倫既已簽立賠償登記單,表示願按實賠償原告所受相關復舊工程費用,則原告應無可能再表示不用被告賠償;另被告就所辯開挖的時候並沒有發現管線的相關保護措施、相關警示設施狀態,以及原告損壞的地方超出被告施工範圍等節,並未舉證以其說,可採信;參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損壞照片及相關單據已可確認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偉倫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13年7月5日,原告於114年5月21日即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以被告所辯原告卻隔1年才來請求乙節,並不能使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受損後,其修復費用為110,551.43元[包括依法免計營業稅之裝設材料費48,747元(計算式:51,184元÷1.05=4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運雜費6,337元(計算式:6,654元÷1.05=6,337元)、工資22,522元(計算式:23,648元÷1.05=22,522元)、旅費2,392元(計算式:2,512元÷1.05=2,392元)、道路修復費30,553元(計算式:32,081元÷1.05=30,553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461.23元及追償停電電費扣減費用113元之損害等情,固有其提出之計費根據及明細在卷可稽。然上開修復費用中之裝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原告自承系爭管線係於77年間裝設,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5日止,已使用逾10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電氣工程中之地下管線之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管線之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875元,加計其他不應折舊之運雜費6,337元、工資22,522元、旅費2,392元、道路修復費30,553元、營業損失2,461.23元及追償停電電費扣減費用11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共69,253元(計算式:4,875元+6,337元+22,522元+2,392元+30,553元+2,461.23元+113元=69,2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4年6月7日、114年6月5日依序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順盛公司、簡偉倫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