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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忠通  
訴訟代理人  郭庭君  
被      告  唐吳金笑
被      告  唐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37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A003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明知自身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大科一路235之1號前,於路邊臨停後起始左迴轉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5、6、7、8、9、10肋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A04將其所有之機車借給A003使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A0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193條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A003對於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我們已經在刑事案件針對強制險理賠部分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4:我不同意原告請求,跟我沒關係,車子登記在我名下,但都是A003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003於上開時、地騎乘A04所有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97至112頁),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機車行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7項及第9項亦有明定。另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A003向左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所致,此有系爭鑑定書及覆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8頁),而A04為A003之女兒,且二人同住一處,應有相當機會查知A003未領有駕照,且A04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車子登記在我名下,但都是A003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見A04對A003使用其所有之機車亦知之甚詳,卻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任,應推定其有過失,且A04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堪認A04出借機車之行為,與A003之駕駛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2,83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院住院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卷第41頁至49頁、203頁至20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42,837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2年10月13日住院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復位手術),至112年10月2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有112年12月6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需看護專人照顧之期間,自住院時起算共計應為40日,而原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實際聘用照顧服務員,並支出照顧費用10,800元,此有欣欣管理顧問企業社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是由前開收據下方備註之內容可知,一般病房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500元、半日班為1,500元,則以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40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0,000元(2,500×40),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700元計算云云,與前開收據記載不符,且高於一般全日看護之薪資行情,尚難憑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13日住院接受復位手術,於112年10月23日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北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再次入院拔除內固定物手術,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此亦有臺北醫院114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因傷休養4個月之必要。且查原告事故發生前擔任磁磚師傅工作,通常皆於完成承接之工作後,透過Line向雇主葉坤木請款,雇主再以現金交付原告工資,此有原告提出與雇主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至187頁),是由前開對話紀錄記載之請款紀錄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每日薪資2,890元至2,740元不等,是以每日工資2,800元,並於扣除休息日後,以每月工作天數24日計算工作損失,堪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之工作損失268,800元(計算式:2,800元×24日×4=268,8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900元、每月工作天數26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此與前述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尚有未合,即難認可採。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7紙為證(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⒌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損壞,修復費用高達42,200元,已無修復之價值,故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堪認屬實,而系爭車輛之型號及年份,於當時市場行情之交易價格約為4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40,000元交易價值之損害,且系爭車輛既因車體嚴重毀損報廢,並未送廠維修,是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40,000元,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磁磚師傅,月入約70,000元;被告A003為國小畢業,務農,月入約28,000元,併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702,957元(計算式:142,837元+100,000元+268,800元+2,120元+40,000元+150,000元=703,757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原告與被告之責任比例各為30%、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酌減後為492,630元(計算式:702,957元×70%=492,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78,579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14,051元(計算式:492,630-78,579=414,051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A003、A04連帶給付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第235至2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14,051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固於114年11月28日當庭對原告提起反訴,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繳納反訴裁判,亦未就請求金額舉證以實其說,故訴訟程序要件不合法,應駁回被告反訴之聲請,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