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德 (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於
起訴前之114年3月13日已
死亡,有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
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