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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蔡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0,722元,113年11月5日至114年3月10日已計未收利息6,251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