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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被      告  蔡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起路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552元,屢經催討無效,而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52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積欠前開債務,經原告受讓遠傳電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被告尚未償還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用、補償款及自114年8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固請求自106年12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因斯時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電信費用、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80,552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