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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袁來秀(即李俊輝之繼承人)


            李佳霈(即李俊輝之繼承人)

            李宇澤(即李俊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俊輝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李俊輝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7,406元(含本金328,504元、已計未收利息28,902元)及遲延利息未付。又李俊輝於113年8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李俊輝所得之遺產,連帶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俊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