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潘星佑
被 告 蕭國偉
李麗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部分
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蕭國偉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後側房間(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蕭國偉、李麗珍應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⒊被告蕭國偉、李麗珍應自114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
上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違約金計算。又原告未於民事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6萬7,200元(計算式:11,200元+56,000元=67,2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34萬4,000元【計算式:11,200元×12月÷10%=1,344,000元】,加計原告給付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6萬7,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萬1,200元(計算式:1,344,000元+67,200元=1,41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扣除已經繳納2,020元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0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